法規名稱: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71年12月15日

條文關聯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三分之二者,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
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
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委員之解職;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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