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
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令二個月以上
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擬訂、修正或廢止之認證基準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
查申請認證之案件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至少
五年,或記錄不實,或未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協助或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
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時
,未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
務紀錄之項目或申報備查之規定。
認證機構於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
二次後,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
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認證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
認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
同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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