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機構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一年內無經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
辦理者。
五、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或撤銷核備文件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
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
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核備文件或予以停業處分者,自處分書
送達之日起,不得再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
而未完竣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
行負擔。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