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86.11.19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0月9日

條文關聯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機構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一年內無經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
      辦理者。
  五、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或撤銷核備文件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
  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
  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核備文件或予以停業處分者,自處分書
  送達之日起,不得再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
  而未完竣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
  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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