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條文關聯

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
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中心、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
訓練設施、滯洪設施、室內植物環控栽培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
臨時性設施。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經本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中心、加油(氣)站及運動訓練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本府得視農業區之發展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調整第一項所定之各項設施
,並得依地方實際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增列經審查核准設置之其他必要
設施。
本府於辦理第一項及前項設施之申請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
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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