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庫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
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
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以電磁紀錄之儲存體保存。
各機關對於前項委託保管事務,應隨時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
及辦理清理作業。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