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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後段或第六條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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