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兒童福利社政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條文關聯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院長或主任。
二、社工人員。
三、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
四、行政人員。
五、特約醫師或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機構設有嬰室者,應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一條附表之產後護理機
構設置標準配置護理人員。
第一項第三款之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依安置比率每八人置一人,未滿八人
以八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人員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其他人員
兼任。但兼任人員不得超過該三款員額合計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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