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院長或主任。 二、社工人員。 三、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 四、行政人員。 五、特約醫師或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機構設有嬰室者,應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一條附表之產後護理機 構設置標準配置護理人員。 第一項第三款之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依安置比率每八人置一人,未滿八人 以八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人員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其他人員 兼任。但兼任人員不得超過該三款員額合計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