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標準規定如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淨水處理設備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前
項施行日期前,淨水處理設備每日供水量達二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至少
檢測二次,且二次檢測日間隔應至少超過三百六十日;淨水處理設備每日
供水量未達二萬立方公尺者,應至少檢測一次;經檢驗其水質任一項目超
過最大限值時,該淨水處理設備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出具檢測報告日
起七日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自來水法中央主管機關及淨水處理設備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送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自來水法中央主管機關及淨水處理設備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施行日期前抽驗飲用水水質檢測值超過最大限值者,應
通知淨水處理設備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改善,該供水或管理單位應於通知
函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
副知自來水法中央主管機關及淨水處理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
前二項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未涉增購設備或工程施作者,應於飲用水水質
管理計畫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執行完成;涉及增購設備或工程施作者,至
遲應於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送達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提送飲用水水質管理
計畫備查後,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者,
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或變更管理計畫重新備查,並副知自來水法中央主管機關及淨水處
理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三項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之執行期限,不得逾第一項施行日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因應國際管制趨勢,提高管理強度,爰增訂全氟及多氟烷基
物質(Per-and polyfluoroalkyl substances, PFAS)標準,以確保
飲用水水質安全及品質。
三、第二項為強化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標準施行日期前之自主檢測管理,
明定淨水處理設備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於施行日期前,依淨水處理設
備每日供水量規模辦理檢測,超過最大限值者,應通報並提出管理計
畫備查。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全氟及多氟
烷基物質標準施行日期前抽驗超過最大限值,應通知淨水處理設備供
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提送管理計畫備查。
五、第四項依管理計畫有無增購設備或工程施作,訂定執行完成期限;若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得申請展延或變更管理計畫重新備查。
六、第五項明定管理計畫執行期限不得逾第一項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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