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業登記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太陽光電發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前,其主要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
應於主要發電設備所占面積最大之村(里)辦理地方說明會;其有附屬建
置升壓站或儲能設備者,亦應於該設置位置之所在村(里)辦理地方說明
會。
前項地方說明會,應說明籌設或擴建計畫之基本資料、主要工程項目、工
作進度規劃等事項,並應於辦理期日十五日前,書面通知下列機關(構)
及人員參加,並於電業管制機關指定之網頁刊登會議資料:
一、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構)及設置廠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區
    立法委員。
二、設置廠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議會及轄區議員。
三、設置廠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代表會及轄區代表。
四、設置廠址所在地村(里)之村(里)長。
太陽光電發電業辦理地方說明會應製作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並全程錄影、
錄音;於辦理日後十五日內,應將會議紀錄函送前項所定相關機關(構)
及人員,並刊登於電業管制機關指定之網頁。
太陽光電發電業所辦理之地方說明會,得與其依土地使用管制或其他法令
辦理之公聽會或說明會合併辦理。
第二項所定機關(構)及人員收受太陽光電發電業之書面通知或會議紀錄
後,得轉知其他有關機關(構)及人員,並副知太陽光電發電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太陽光電發電業應於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前,辦理地方說
    明會之情形,並明定其辦理地點。
三、第二項規定太陽光電發電業辦理地方說明會之內容、通知程序及會議
    資訊揭露方式。
四、第三項規定地方說明會之應遵循事項。
五、第四項規定為簡化行政程序,明定太陽光電發電業可合併辦理依法須
    舉行之公聽會或說明會。
六、考量第二項所定機關(構)及人員與地方居民連結性較高,並較熟稔
    籌設或擴建計畫所涉利害關係者,爰於第五項明定渠等收受書面通知
    或會議紀錄後,得轉知有關其他機關(構)及人員之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