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散裝固體貨物裝載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條文關聯

穀類防動裝置,應符合下列之一般原則:
一、木材:所有用為穀類防動裝置之木材應有良好之品質,其種類及品級
    應為符合本款規定經認可者。本材經加工後之實際尺寸應符合本章規
    定。合板之外部曾以防水膠處理,其強度與類似尺寸之實心木材相當
    ,且其表層木紋方向於裝置時係與支柱或結合料成垂直者,得准予採
    用。
二、依附件十三計算單側裝載之隔板尺寸時,應採下列之工作應力:
  (一)鋼質隔板每平方公分一萬九千六百牛頓。
  (二)木質隔板每平方公分一千五百七十牛頓。
三、木材或鋼質以外材料,其材料性質相當於前二款規定者,得准作為隔
    板。
四、直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直柱兩端已具有防止自直柱座內滑出之方法外,各直柱之各端
        插入之各端插入直柱座內之深度不應小於七十五毫米。直柱頂端
        為不固定者,其最上方之撐柱或牽索應靠近裝置。
  (二)直柱之繼面為嵌插防動板而備有挖槽之裝置者,其局部應力不應
        過高。
  (三)計算直柱支撐單側裝置隔板之最大彎曲力矩時,通常應假定支柱
        之兩端為自由支持者。直柱兩端假定能達某種程度之固定,並經
        簽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同意者,得在計算最大彎曲
        力矩時,減去直柱兩端由於某種固定程度所生之力矩。
五、直柱、結合料或其他強力構件係由兩單型材組合而成,分設於隔板兩
    側並以適當間距之螺栓貫穿固者,則其有效剖面模數應取該兩單型材
    模數之和。
六、隔板未延伸至貨艙之全深時,隔板及直柱應予適當之支撐或牽牢,使
    與延伸至貨艙之全深有相同效果。
〔立法理由〕
第四款第三目予以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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