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
未抵減之租稅獎勵,包括該消滅公司依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
效前規定享有之租稅獎勵在內。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繼續承受消滅公司
之租稅獎勵者,應就屬消滅公司部分獨立設置帳簿,並以該帳簿為準,
核實計算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之所得
額或應納稅額。
前項帳簿,應依規定設置完備,並獨立計算消滅公司部分之銷貨額、銷
貨成本及毛利,且應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及非營業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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