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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公布前登記之妓女戶,應於本辦法公布後二個月內將原發許可證 ,送繳該管警察分局轉請本府警察局換發新證。 未於前項規定時間內換發新證者,其原發許可證逕予註銷,並令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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