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溫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9月20日

條文關聯

  本縣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之溫泉地區,基於其發展特性之考量,依建築技
  術規則施工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訂定審查規定如下:
  一、開發面積若逾二公頃,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百分之五十
      五之地區,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使用為限,不得配置建築物。
  二、基地應不得位於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
      道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地區。
  三、位於河岸、洪患、斷崖上下、活動斷層兩側等區域,應由本府審查
      鄰近河川水文、地質結構狀態及坡向等狀況,認定得否開發建築使
      用。
  四、既有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認定
      安全無虞,經本府審查同意,得申請合法使用。但位於順向坡基地
      應依原有規定退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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