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條文關聯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
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
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予發還: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三、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
    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規定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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