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
課稅。但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出售非屬所得
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之增益,及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土地、第三款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
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
,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
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
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時價計算
房屋銷售價格;其無查得時價者,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土地及其房屋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營業稅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1+營業稅徵收率)
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1+營業稅徵收率)
四、房屋款或土地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四)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土地
之價格。
(五)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六)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
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七)出售土地帳載金額或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八)其他具參考性之時價資料。
(九)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
五、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亦同。
六、營利事業處分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
資收益之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其處分利益之計算,應依該辦
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四款第四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
業處分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
投資收益餘額,按該次處分比率計算之數額,得自該次出售利益或損
失中調整,爰增訂第六款,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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