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民族教育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
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
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實際從事族語教學工作滿四學期且現職
之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
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修習教
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三年內於
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
理教師累計滿四學期以上,表現優良,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依前項取得教師證書,並經公開甄選獲聘任為高級中等以下原住民重點學
校或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者,應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
區學校任教民族教育課程至少六年,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原住民重點學
校或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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