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飲業製備及供應之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製備過程中所使用設備及器具,其操作及維護,避免污染食品;必要
時,以顏色區分不同用途之設備及器具。
二、使用之免洗餐具,用畢即丟棄;共桌分食之場所,提供分食專用之匙
、筷、叉、刀及其他所需餐具。
三、提供之餐具,維持乾燥清潔,餐具與食品接觸面平滑,且無變形、破
損、裂縫、缺口或鏽蝕;無油脂、澱粉、蛋白質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殘
留;必要時,進行病原性微生物之檢測。
四、製備流程,採取避免交叉污染措施。
五、製備之菜餚,其貯存及供應應維持適當之溫度;室溫下不得存放二小
時以上,熟食及易腐敗菜餚應及時冷藏;熟食之熱藏溫度保持在攝氏
六十度以上。
六、貯放食品及餐具,有防塵、防蟲及必要之衛生設施。
七、供應非自行製備之即食菜餚者,採取防止變質、腐敗及其他維護衛生
安全之措施。
八、製備食品使用之機具、器具及其他設備,保持清潔。
九、供應生冷食品者,於專屬作業區進行調理、加工及操作。
十、生鮮水產品之養殖處所與調理處所,予以有效區隔。
十一、製備時段內,廚房及作業區域之進出貨與人員進出,有適當之管制
。
十二、餐食區隨時維持清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序文。
三、免洗餐具材質及品項眾多,爰刪除第二款竹製、木製筷子等贅字。
四、餐具除保持清潔外,亦應予以乾燥,避免增加再次污染之可能;另餐
具如有變形、破損或刮傷時,有使化學成分溶出之虞,為維護消費者
飲食安全,爰修正第三款。
五、食品於危險溫度帶(攝氏五度以上六十度以下之溫度)下,微生物可
迅速繁殖,必須控制食品在危險溫度帶曝露的時間,透過溫度與時間
之管理,降低微生物生長或毒素生成,避免食品中毒發生,爰第五款
增列室溫下不得存放二小時以上及冷藏或熱藏攝氏六十度以上規定。
六、第六款由現行第五款後段文字移列並酌修文字。
七、現行第六款至第十款款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八、餐飲業亦應負責餐食區之衛生管理責任,爰增列第十二款,定明餐食
區隨時維持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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