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其業務性質並依下列原則命名: 一、臺北市政府設立者,冠以「臺北市立」名稱。 二、私人設立者,冠以「臺北市私立」名稱。 三、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設立者,應冠以「○○機關、學校、團 體、公司附設」名稱。 四、托兒機構應依其主要收托對象分別標示「托嬰中心」、「托兒所」及 「兒童托育中心」。 五、同一性質之兒童福利機構,除負責人相同外,不得使用相同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