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條文關聯

兒童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其業務性質並依下列原則命名:
一、臺北市政府設立者,冠以「臺北市立」名稱。
二、私人設立者,冠以「臺北市私立」名稱。
三、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設立者,應冠以「○○機關、學校、團
    體、公司附設」名稱。
四、托兒機構應依其主要收托對象分別標示「托嬰中心」、「托兒所」及
    「兒童托育中心」。
五、同一性質之兒童福利機構,除負責人相同外,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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