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臨時服勤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軍事機關方面:
  (一)徵用臨時服勤者,應就服勤地點之往來食宿便利,視所需勞力或
        職業專長,協商當地縣市行政機關,以鄉鎮為單位配賦徵用名額
        。
  (二)臨時服勤者之徵用書,在戰區應由戰區司令官核可之師級或後勤
        區以上單位或獨立作戰之旅級單位簽發之,在未設戰區之地方,
        應由經國防部核可之當地師級以上或高級後勤單位簽發之,均依
        本細則第三十條所定程序交付縣市行政機關轉交鄉鎮執行徵用並
        通知省級行政機關。
  二、行政機關方面:
  (一)由縣市行政機關督導各鄉鎮按配賦勞力及職業專長名額,並以村
        里為單位,依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評定徵用次序,依本細則第十
        六條規定核定免徵造具徵用名冊,簽發徵用令交付其本人並督導
        按時前往指定地點報到。
  (二)臨時服勤者在徵用期間得視必要予以編隊,依徵用機關之同意由
        縣市行政機關派員協助管理之。凡體力衰弱不堪服勤請予免徵者
        由公立衛生機關檢定之,無公立衛生機關之地方由當地醫師組成
        體格檢查委員會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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