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設之設備及措施,為避免因特殊情形,無法管 理致危害環境,建築工程期限三年以上者,承造人應於申報開工前繳納法 定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環境維護保證金,於必要時由都發局代為進行設 置、維護或影響公共安全設施之拆除,並於使用執照核發時,除不足部分 應予補足外,扣除前開費用無息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