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意買賣之象牙或象
牙加工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買賣。原同意買賣文
件併同失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 IUCN 二0一六年大象現況評估報告,近十年野生非洲象族群銳
    減百分之二十,報告中顯示象牙之利用與盜獵,為現生象存續之最大
    威脅。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六十五號解釋文,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前
    ,已合法進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於公告後因而不得買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應修訂相關規定為
    合理之補救,本會爰於八十四年訂定「庫存象牙產製品管理補充規定
    」,以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直轄市、縣(市)
    政府主管機關申報並經查核屬實之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得經主管
    機關審查同意後買賣,為象牙禁賣之補救緩衝措施。
四、基於現生象野生族數量銳減,對其保育已刻不容緩,且現行庫存象牙
    或其加工品之買賣緩衝措施迄今實施已逾二十年,對於民眾財產權保
    障已給予合理補救,爰明定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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