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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件處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四條
掛號信函交寄時,加付存證相關資費,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方式繕寫,以 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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