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餐飲業烹調從業人員持有中餐烹調技術士證、西餐烹調技術士證或食物製
備技術士證之比率及衛生講習,應符合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前項依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之中餐烹調
技術士、西餐烹調技術士或食物製備技術士,得向任一直轄市、縣(市)
餐飲相關工會或公會,申請發給廚師證書,並得於全國各直轄市、縣(市
)從事廚師業務。廚師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
前項工會或公會辦理廚師證書發證事宜,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督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餐飲業應置一定比率領有技術士證人員及應接受衛生講習,已規定於
    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
    六條,爰酌修第一項文字,提醒業者遵守規定。
三、工會法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全文修正時已將「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
    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規定修正為「加入工會之權利」,爰刪
    除現行第二項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餐飲相關公會或工會之規定。
四、為加強持有技術士證廚師之管理,以強化餐飲衛生安全及品質,特立
    廚師證書自願申請發給規定,將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文字整併於
    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修正廚師證書得向任一直轄市、縣(市)餐飲相
    關工會或公會,申請發給。
五、領有廚師證書者每年至少衛生講習八小時之規定與「食品業者專門職
    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重複,爰刪除現行第
    四項後段文字。
六、現行第五項規定,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已施行,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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