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
用機關廢止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與他人使用。
五、核准後逾一年無正當理由未依撥用計畫使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四款情形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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