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 用機關廢止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與他人使用。 五、核准後逾一年無正當理由未依撥用計畫使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四款情形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