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列管之施工損鄰事件,應載明於該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或拆除執照檔案
備註欄,並暫緩核發使用執照或拆除竣工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列管:
一、起造人或承造人依評審會決議之賠償費用,以受損戶為受擔保利益人
或受清償人向法院提存。
二、經評審會決議不負賠償責任。
三、起造人或承造人已履行賠償責任。
四、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不予受理申請審議。
五、爭議雙方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且起造人或承造人業以結構安全鑑定報
告修復金額,依損壞鄰房賠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規定比例計算後提
存。
損鄰事件調解成立或爭議雙方已循司法途徑解決者,再申請建築爭議事件
審議,不予受理。
審議程序進行中,雙方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時,都發局得停止審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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