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但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加油站設施及土地所有權者,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經
營者檢附法院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申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
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加油站並應符合建築管理、消防
、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經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營許
可執照,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原經營者繳銷經營許可執照
,其不繳銷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七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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