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
  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
  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
  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
  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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