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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五條
各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如不需使用或機關撤銷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移交財政局接管。其因機關改組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使用者,應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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