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徵用期滿之解除徵用規定如左:
  一、操業者於徵用物徵用期滿之同時,由使用應徵用物之軍事機關部隊
      ,發給人力徵用證明書,確實載明徵用起訖日期與所任工作及成績
      等第發給其本人,並造具解除徵用名冊,依第三十條所定程序送交
      所屬縣市行政機關,並分別通知有關役政機關。
  二、定期服勤者於徵用期滿時,由師級以上單位發給人力徵用證明書,
      並造具解除徵用名冊送交所屬縣市行政機關其餘同前款規定辦理。
  三、臨時服勤者於第一次徵用時,由所屬鄉鎮在交付徵用令之同時發給
      人力徵用服勤紀錄卡,由其本人攜帶報到,交由徵用機關保存,於
      徵用期滿時由徵用機關將其服勤日數起訖時間所任工作與成績等第
      予以確實記錄後發還,即行解除徵用,爾後再徵用時,亦同樣辦理
      並造具解除徵用名冊,通知所屬鄉鎮。
  人力徵用證明如附件(十二)。
  解除徵用名冊如附件(十三)。
  人力徵用服勤紀錄卡如附件(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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