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營利事業應根據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
產項目,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項目。
前項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
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
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業主權益」修正為
    「權益」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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