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
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
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
三、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四、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
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
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
,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
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型
態。前者係指純粹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與作為商
標使用無涉,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後者係
指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而
非作為自己商標之使用。此二種合理使用之性質不同,為資區
別,爰增訂第二款指示性合理使用之適用情形,並明定使用之
結果,如有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
虞者,不得為本款抗辯之主張。
(二)第三款由原第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第四款由原第三款移列。鑒於本款之規定係註冊保護原則之例
外,其適用範圍不宜過寬,爰修正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
使善意先使用範圍內包含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地域、產銷規
模、行銷管道等事項,並由司法實務就個案情節各別衡量其應
受限制之程度。
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商品
流通於市場後倘非原裝銷售,而擅予加工、改造,非以原來包裝之狀
態進行銷售等情形,如影響其品質致使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之商譽可
能發生損害,應屬正當事由,為現行司法實務所採認。惟商品包裝如
係基於國內法規要求而加工或改造者,則不在此限,爰於第二項但書
增列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等文字,使適用臻於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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