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有不符合本準則規定者,應自本 準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者,本部得為必要之處分 ;逾期未補正且情節重大者,本部得撤銷其許可。 前項財團法人不能依限期補正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 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