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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六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 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換發 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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