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非經申請許可,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違
反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
排除。
前項商港區域特定範圍,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審查程序、應備文件、條件、管理、廢止許可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商港區域範圍內除涉及公務機敏外,亦包括國防相關設施,為維護商
港區域安全,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於第一項
定明除經申請許可外,原則禁止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
機飛航活動。另針對未經許可於前揭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之違規行為,定明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採取適當
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三、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五項,於第二項授權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公告商港區域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特定範圍。
四、為利執行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審查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管理、
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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