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條文關聯

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融資租賃之認定與會計處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IFRS)第十六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以前尚未期滿之
租賃合約,無須依前項規定重分類,應依原採用之營業租賃、融資租賃方
式及售後租回規定處理。
營利事業採營業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按每期應收之租金認列收入,除有
正當理由者外,合約內各期應認列之收入,應按合約租金總額以平均法攤
至各期。
營利事業將資產出售再租回,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會計事項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者:
    (一)資產移轉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十五號以銷售資產
          處理之規定,資產出售價格低於時價或出售價格超過時價之差
          額,應作為資產或負債,按租賃期間攤銷調整;其時價與未折
          減餘額之差額,屬賣方(承租人)已移轉予買方(出租人)之
          權利部分,應立即認列損益;屬未移轉之權利部分,應認列為
          未實現損益,按租賃期間攤銷調整。
    (二)資產移轉未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十五號以銷售資
          產處理之規定,屬融資安排,賣方(承租人)不得除列資產,
          收取之價款應認列為金融負債,買方(出租人)相對認列金融
          資產,後續各期租金認列為利息及借款本金之償還。
二、會計事項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者:
    (一)租賃合約依第一項規定認定屬融資租賃者,其資產出售價格與
          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
          度,按租賃期間調整折舊、其他收入或支出。
    (二)租賃合約屬營業租賃者,租金給付及資產出售價格均為時價,
          應按資產出售價格與未折減餘額之差額,立即認列損益。其資
          產出售價格低於時價之損失部分,或資產出售價格超過時價之
          利得部分,應予以遞延以後年度,按租賃期間調整租金支出。
〔立法理由〕
一、配合我國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IF
    RS 16 )「租賃」取代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七號(IAS 17)「租賃」,
    爰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資產售後租回規定,係參據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訂
    定,因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 IFRS 16)有關售後租回會計
    處理之規定有間,爰增訂第一款,定明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採用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 IFRS 16)規定者,其售後租回之處理規定
    ,以資適用;另現行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款序
    文,現行第一款與第二款移列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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