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但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僱用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調整,年齡不得
少於五十五歲。
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
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
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
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由服務機關逕行辦理,並自退
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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