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務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但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僱用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調整,年齡不得
      少於五十五歲。
  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
  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
  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
  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由服務機關逕行辦理,並自退
  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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