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按照前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原資產項目後,應就其重估價值自調整
年度起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列為計算所得額之損
費。
折舊、耗竭或攤折額計算時,應就資產未使用年數、產量或工作時間為依
據,其原列有殘值者,並應根據重估倍數,比例增加。
受贈之資產,如於受贈時將該捐贈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處理未予課稅者,其
按重估價值所提列之折舊、耗竭或攤折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損費自所得額
中減除。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重估資產範圍包括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第三項爰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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