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條文關聯

未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
    物。
二、位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或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
    六月一日原臺中縣轄區非都市土地用地編定公告日前(豐原區、大里
    區、霧峰區、太平區、潭子區、烏日區、大雅區除外),已建築完成
    之非屬供公眾使用或公有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其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
局提出,免由營造業簽章:
一、建築線指定(示)證明。
二、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三、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四、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第一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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