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其所
投資之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由經濟部認定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
術:
一、屬新設公司者,為設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屬增資之公
司者,為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產品或服務之說明文件。
三、當次認股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包括專利權或專
門技術作價總額、取得對價種類及方式。
前項第三款所定對價含公司股份者,應敘明股份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
股數;對價含認股權憑證者,應敘明認股價格、行使權利期間、認購股
份之種類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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