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11日

條文關聯

  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其所
  投資之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一併辦理申報:
  一、經濟部核發之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認定證明。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包括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
      總額及取得對價種類及方式。
  四、決定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總額及取得對價所據以評估參採之文件
      資料及合理性說明書。
  五、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作價認股股東人數達二人以上者,
      應附送個別股東是否選擇延緩課徵所得稅之聲明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對價含公司股份者,應敘明股份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
  股數;對價含認股權憑證者,應敘明認股價格、行使權利期間、認購股
  份之種類及數量。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文件,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
  ,並應檢具中文譯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0月0日本細則修正施行前之
  投資案件,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
  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辦理
  申報。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