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
理人之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
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經濟部核發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認定證明之次日起一個
月內,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
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納稅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二、於轉讓所認股份時、緩課期間屆滿時或行使認股權時,由前款報經
核准之納稅代理人,分別按財產交易所得或權利金所得,依規定扣
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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