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被徵用之操業者或定期服勤者,於征用期滿解除徵用時,如其家鄉交通
  隔斷由其服勤之軍事機關部隊,視當地實際情形,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如交通狀況可於短期內恢復者,得仍在服勤之軍事機關部隊繼續服
      勤或予以適當安置,待交通恢復時,仍遣返原徵用地。
  二、如交通狀況長期不能恢復,或家鄉陷敵一時無法返回者,由服勤之
      軍事機關部隊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志願繼續服勤或志願服役者,准其繼續服勤或依法轉服現役。
  (二)志願投靠其附近地區之親友者依其志願行之。
  (三)如能繞道返鄉者,依其實際距離增發其旅費。
  (四)交由當地之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收容安置或輔導就業。
  三、被徵用人於解除徵用之返鄉途中,如其家鄉交通隔斷或已陷敵時,
      得持人力徵用證明書向當地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請求收容,該
      機關或機構得酌量情形依照以上兩款規定處理之。
  前項人員在留置收容或處理期間所需之膳宿或必要生活費用,視其區處
  情形,分別由服勤之軍事機關部隊或地方行政機構或戰地政務機構負責
  供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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