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優良藥品製造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標籤及其他標示材料應依成品之種類、含量及劑型,分別儲存,並予適當
之標識。儲存區域非經授權不得進入。
過時或拒用之包裝材料及標示材料,應予退貨或銷毀,標示材料之發放與
使用及退回數量,應彼此符合。
印有批號之標示材料,如有剩餘應即予銷毀,其他未印者,應予適當鑑識
,儲存,以免混雜。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