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撥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原管
理機關查明收回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市政府層報行政院廢止撥
用後為之:
一、撥用用途廢止。
二、原定用途變更。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使用、收益。
四、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本市重大工程所需。
前項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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