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撥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原管 理機關查明收回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市政府層報行政院廢止撥 用後為之: 一、撥用用途廢止。 二、原定用途變更。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使用、收益。 四、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本市重大工程所需。 前項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交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