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條文關聯

兒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
,主管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虐待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四、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五、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六、妨礙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稽核者。
七、不按規定或虛填各項工作業務報告者。
八、遷移、停業、歇業或停辦未依規定辦理者。
九、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十、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十一、發現兒童被虐事實未依規定報告有關單位者。
十二、兒童專用車未依規定辦理或違規乘載者。
十三、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十四、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
十五、其他有重大違規事由,足以影響兒童福利安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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