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
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者,以參照原有形貌保存
或修復為原則,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
主管機關許可。
二、侯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
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
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
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
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者,
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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