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條文關聯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
兒園、公共托育設施或社會住宅等興建計畫使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
基準容積之一點五倍,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得再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
基準容積之二倍。
前項公有土地不得適用相關容積獎勵、增額容積及容積移轉之規定。
前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
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行政法人興辦第一項設施使用之非公有土地,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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