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
物,其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免由營造業簽章:
一、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二、施工中已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記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或
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三、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第一項第二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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