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
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
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法院裁定駁回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聲請者,移民署應停止
收容,並釋放受收容人。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
期間屆至,未聲請法院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者,亦同。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二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
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者,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
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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