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員執行職務致傷須治療者,應至保險傷機構之醫院或其特約醫院接受免
費治療,但急救五日內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須就診私人醫院時,其醫藥
費得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全數支付。
前項人員在公勞保機構之醫院治療時,其公勞保不予負擔之醫藥費用部分
,亦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核實負擔。
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津,以十八個月為限,
屆時仍未痊癒者,得經服務機構首長核准延長其治療期限,但以六個月為
限,逾時仍不能工作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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